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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進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9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119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進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卓進川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1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旗楠一路與中華路附近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碰撞行人歐宇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處理,而於同日14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卓進川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進川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宇琳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即係不能安全駕駛罪,均係針對國家強加執法之酒駕禁令之違反,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又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27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且已肇事致生實害,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紀錄,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對於不能安全駕駛罪應予嚴懲之社會共識仍無所顧忌,應予嚴懲。
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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