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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洋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83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久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7之1號前,欲迴轉至對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尹OO(於92 年12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挫傷、右髖部挫傷、右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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