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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18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10 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逸誠於民國110 年1 月10日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快車道,行經該路段409 號前,欲變換車道至路旁停車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洪佑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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