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1043,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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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志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有規定。

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在卷可查,惟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既已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闖越紅燈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致與行至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可查(見警卷第25頁),是其在明知無駕照之情況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被告既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無照駕車之事實,應無礙被告防禦及答辯之權利,附此敘明。

(二)自首: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茲審酌被告無駕照駕駛普通小客車,且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以分期付款為條件(詳附表)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現正按期履行中,告訴人乃具狀請求對被告惠賜附條件緩刑等情,有刑事陳述狀1 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存有悔意,亦可見被告已盡力填補所生損害;

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0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等確定,於109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
│            │(詳如本院109年度橋司偵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所示)         │
├──────┼─────────────────────────────┤
│向告訴人陳俊│1.給付對象:陳俊佑。                                      │
│佑支付財產上│2.給付金額:80萬元。                                      │
│之損害賠償,│3.給付方式及期限:                                        │
│共計新臺幣(│(一)其中3萬元,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前給付完畢。            │
│下同)80萬元│(二)餘款77萬元,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
│。          │    給付1萬5仟元(除最後一期給付2萬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            │    止,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40號

被 告 林明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志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12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大學二十九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進入該路口,適有陳俊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大學二十九路機慢車待轉區(藍昌路上)起駛,欲往大學二十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俊佑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幹及腓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踝壓砸傷及撕裂傷、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膝撕裂傷、左臉、左前臂、雙手、右腰、左小腿及右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俊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林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陳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4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影像擷取照片8 張。
⑷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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