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1045,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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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俞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俞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②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0 年10月1 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071072500 號函暨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俞丞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因坡道視距不良、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不良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明知該肇事路段因坡道視距不良,應注意不得將車輛停放在上開路段之慢車道上,佔據慢車道而妨礙行經該處之機慢車通行,然其疏未注意及此,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肇事路段之慢車道上,而妨礙行經該處之告訴人劉百惠車輛通行,導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職務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到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不同,未能達成調解,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80號
被 告 林俞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俞丞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18時許,欲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00○○○道○○000○里○○○○○巷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雖為坡道視距不良,然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占用機車優先道停車,適劉百惠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27甲線機車優先道北往南路直行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劉百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百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俞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百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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