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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姬世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姬世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姬世榮於民國110年2月18日2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之新和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9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大中路橋下橋(往仁武方向)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衝撞路邊人行道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將其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於同日15時52分許,委由醫護人員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24mg/dl(即百分之0.224),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姬世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委由醫護人員採檢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24mg/dl(即百分之0.224),已逾現行刑法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兩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裁量被告於97年間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觀其文義,應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騎乘前開機車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自摔,而肇生交通事故而言;
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係於警方前往被告就醫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並委由該醫院對被告實施抽血檢驗後,始查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不得駕車(騎車)上路之標準,被告始坦承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考,從而,自難認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審酌酒後駕車(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其本次係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之犯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輕度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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