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1093,202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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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𡍼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𡍼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朱𡍼城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⑴所載「被告朱𡍼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朱𡍼城於偵查中之自白」;

③證據部分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3頁),是其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亦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許宇彤車輛先行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性前臂挫傷、左側性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22號

被 告 朱𡍼城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𡍼城於民國109年7月27日1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朱邱鳳英),沿高雄市岡山區寶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白米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白米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適有許宇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直行,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宇彤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性前臂挫傷、左側性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宇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朱𡍼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許宇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3)證人朱邱鳳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4)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 像擷取照片6張。
(5)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 婉 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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