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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演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演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沿壽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直行」更正為「沿公園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直行」;
第10行補充「頭痛與肢體痛」;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
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28號
被 告 蕭演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演隆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公園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壽華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壽華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黃憲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壽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憲志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左額撕裂傷(5 公分)、左踝撕裂傷(3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黃憲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蕭演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黃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3 張。
⑷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義大醫院、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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