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4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 日所為之判決書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 應履行之負擔欄內關於聲請人(即告訴人)之記載「施瑞仁」均更正為「施仁瑞」。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查附表編號1 應履行之負擔欄內之聲請人(即告訴人)係施仁瑞,茲發現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 應履行之負擔欄內之聲請人「施瑞仁」之記載有誤,原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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