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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誌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誌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三路口」補充為「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與大德三路口」。
2.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更正 為「(無人受傷)」。
3.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 -1」;
補 充「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2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復考量本次係被告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87號
被 告 鄭誌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誌龍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竹圍里某處麵攤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5 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三路口,與陳思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對鄭誌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誌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思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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