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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1080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189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奇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奇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駕照,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8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屏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系爭路口闖越紅燈,適有謝仁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屏路由南往北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謝仁忠人車倒地,受有急性呼吸衰竭、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右小腿開放性骨折併脫臼、頭部外傷併多處牙齒斷裂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28)日9 時45分許不治死亡。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奇宏坦承不諱,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路口與行車紀錄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之刑案勘察報告暨相驗案相片冊附卷可稽(警卷第25-34 、41-67 頁、相驗卷第29、111-120 、127-139 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駕照(警卷第75頁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參照),且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29頁),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經系爭路口時闖越紅燈,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
又被害人謝仁忠(下稱謝仁忠)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此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謝仁忠之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審交訴卷第61-63 頁之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參照),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無刑事前科,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又於本案發生後坦承犯行不諱,且賠償謝仁忠之家屬,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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