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1113,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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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吉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 年4月17日18、19時許,騎乘817-ENT號機車上路。

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台29線清水路與大愛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肇事造成實害;

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0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

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業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 萬元之公益金,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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