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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大賢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21時至翌(28)日4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友人住處飲用洋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8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號(茄萣分駐所)前,因車速過快不慎自摔,人車倒地撞擊茄萣分駐所門口花瓶,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4時16分許,測得陳大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起訴書誤載為每公升1.51毫克,應予更正),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大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7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其本次係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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