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1177,2021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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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振毅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文守路16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同向由謝秀錦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停等紅燈,楊振毅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謝秀錦因而受有腦震盪、右上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嗣楊振毅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楊振毅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謝秀錦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後車但是有保持安全距離,是因為突然緊急剎車滑行才會撞到對方云云(見警卷第4頁)。

經查:(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5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 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道路駕駛時,路況變化多端,駕駛人必須立時反應以避免事故發生,惟一般人駕車係直視前方,尚難期待前車之人同時注意車後之狀況,故上揭規則要求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係依風險分配原則,課予得以掌控風險之後車駕駛承擔風險,即後車之人具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以便事故突發時,有足夠之距離得以緩衝,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

經查,告訴人於碰撞前,因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故煞車停等,嗣遭被告自後方追撞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沿民族一路慢車道往南,到文守路168巷,我等紅燈,已經停很久,被告從後方追撞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騎乘上開機車直行民族一路至文守路168巷口時,前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突然緊急剎車,我也跟著剎車,接著車輛倒下滑行撞到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告訴人也跟著人車倒地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前係行駛在被告前方視野可見之範圍,而被告竟來不及依車前路況變化煞停,堪認被告行駛時與告訴人機車之前後車距甚短,並無與告訴人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甚明。

又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足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故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無訛,其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案發當日即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亦有該院上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傷者(即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另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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