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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在其車輛視線前方車輛行駛狀況而貿然右轉」;
②同欄末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洪宗輝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4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第29頁至第36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在其車輛視線前方之告訴人曹輝明車輛行駛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踝關節開放性脫臼、左外踝腓骨幹骨折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致受有前揭傷害,所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責任乙節,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是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50號
被 告 洪宗輝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街0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輝於民國109年7月17日22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溪便道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建楠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建楠路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曹輝明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丁月梅正停等於建楠路8號前準備由西往東穿越建楠路時,2車發生碰撞,致曹輝明及丁月梅均人車倒地,造成曹輝明因而受有左踝關節開放性脫臼、左外踝腓骨幹骨折等傷害(丁月梅未受傷)。
二、案經曹輝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洪宗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曹順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丁月梅於警詢之證述。
㈣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行車紀錄器影像照
片4張及現場照片2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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