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1218,202109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文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110 年6 月16日刑事陳報狀1 份」、「本院刑事審查庭110 年8 月6 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表1 份」。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案發時具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乙節,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各1 份在卷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且被告既已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行經本案行人穿越道,且遇有行人穿越時,未遵守前揭規定,即率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件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並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惟兩造對調解金額認定差距過大,故調解未成立,致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51號

被 告 陳怡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文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外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華夏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華夏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行人動態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適有黃淑美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至該處欲穿越華夏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淑美受有頭部及左髖部、右小腿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黃淑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陳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黃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 -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及影像擷取照片2 張。
⑷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