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昇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20張」更正為「現場照片2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有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駕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稽,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逕行直行,而與告訴人張謝順綿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張謝順綿、張展共(下稱告訴人2 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2 人分別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駕駛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 人分別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二)又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可煞停之距離率然逕行直行,而與告訴人張謝順綿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2 人分別所受傷勢;
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損害,亦容有可議之處;
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58號
被 告 林昇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昇祿於民國109 年11月21日9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內門區高121 之1 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東埔011 號燈桿(內門龍潭天后宮)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張謝順綿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張展共,沿同向行駛在前至該處欲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謝順綿及張展共均人車倒地,張謝順綿受有疑似輕微腦震盪、右手擦挫傷、右髖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張展共亦受有頭部擦挫傷併疑似輕微腦震盪、左腓骨骨折、左手擦挫傷、兩側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謝順綿、張展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林昇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張謝順綿、張展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20張。
⑷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張謝順綿、張展共2 人受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