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1273,202109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勝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勝雄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6月15日1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楊于慧,沿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83號全聯社對面,欲左轉進入全聯社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欲跨越雙黃線左轉,適有蔡清林(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內側車道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楊于慧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第5腰椎關節骨折、疑似第1腰椎線性骨折之傷害。

嗣謝勝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清林、證人即告訴人楊于慧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同案被告蔡清林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現場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案發時具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復參以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欲左轉彎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等事實,甚為明確。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肇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另考量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破局,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

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於警詢時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輕度智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