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1287,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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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進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進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進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10年2月24日16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於同日16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協和135 號燈桿處,不慎自撞路旁停車格內之BHK-9295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義大醫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48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5 仟元)確定,於108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另本案為被告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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