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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宏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某便利超商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與林泰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林泰盛未受傷),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先將陳彥宏送醫救治,並囑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325.4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達每公升1.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泰盛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
又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職是,爰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車上路,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復依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然被告包含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紀錄,本件已係其第7 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其歷經前揭刑事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且本次酒駕亦造成他人財產之實害,自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換算後為每公升1.62毫克、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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