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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2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33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國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國川於民國110年3月13日13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頭大學附近某處魚塭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110年3月13日19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實踐路口,不慎與劉坤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劉坤育因此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0年3月13日19時4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國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坤育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未及2月即再犯本案,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車上路,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復依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然被告包含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紀錄,本件已係其第4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其歷經前揭刑事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且本次酒駕亦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自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吐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59毫克、自稱現無業、需照顧重病之姐姐及行動不便之父母、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境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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