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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撤緩調偵字第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士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士鈞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18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京富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有許瀚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京富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許瀚文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肘、右踝鈍挫傷之傷害(林士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許瀚文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林士鈞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對許瀚文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鈞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許瀚文之證詞,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佐(警卷第13-18 、20-26 、29-35 、37頁、撤緩調偵卷第13-16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經修正,並於110 年5 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原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則改定為:「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以被害人死傷結果不同而區分法定刑,本件屬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因此,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件應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並於108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罪名有別,犯罪態樣亦有所差異,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屬不該,且其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報警或給予救護,亦未提供姓名、聯絡方式予被害人許瀚文(下稱許瀚文),即擅自駕車離開,置許瀚文安危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許瀚文所受傷勢輕重,再斟酌被告已與許瀚文調解成立,許瀚文亦表示不再追究(調偵卷第5 頁之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同卷第25頁之撤回告訴狀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交訴卷第104、125 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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