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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昱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
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42號
被 告 蘇昱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昱豪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7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DM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永安區永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號對面,欲左轉至永安路15號誠毅紙廠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郭宏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宏中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頭部鈍挫傷合併內出血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1 公分、右手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宏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蘇昱豪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郭宏中於警詢之指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3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張。
⑷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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