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1344,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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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車損照片1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且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75號

被 告 莊雅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富於民國110 年6 月17日14時至15時30分間,在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西向7.6 公里處,不慎追撞由蕭豪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處理,而於同日18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雅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豪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呼氣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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