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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侑信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9月20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國立高雄科技大學第一校區卓越路門口(下稱高科大門口)駛出後,在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與卓越路口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莊峙彥(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科大門口駛出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莊峙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椎挫傷疼痛之傷害。
林侑信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侑信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莊峙彥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注意到後方有來車,是對方突然騎車闖紅燈衝出來,且又轉沒打方向燈,因此我和他撞上云云(見警卷第9頁)。
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除經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及告訴人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照片5張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查被告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次查,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上開路口闖紅燈右轉而肇事,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與卓越路口之高科大門口右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行駛至該處地點時,已有多部機車停等於該處,又該監視器影像因囿限於監視器鏡頭之安裝位置及攝影角度,該監視器並未拍攝到案發當時上開路口之管制號誌,且因事故發生當時道路並無其他車輛通行,是無法判斷當時之號誌是否為被告所稱之紅燈。
再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注意後方有來車等語(警卷第9頁),而被告於上開路口倒車時,該路口已有多部機車停於該處,且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方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偵第36頁至第39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前係行駛在被告視野可見之範圍,然被告卻來不及煞停,堪認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而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甚明。
又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後,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故被告上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警卷第30頁)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肇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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