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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泰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本院110 年7 月30日橋院嬌刑應110 交簡1358字第1101008580號函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查被告案發當時雖未具適當之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至107 年4 月12日間因酒駕吊銷,迄未再考領),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在卷可查,惟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既已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率然起駛,致與行至該路段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至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之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案發時未具備適當之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卻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具備適當之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竟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上開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本案車禍亦與有過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致和解未果等情,有本院110 年7 月29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727號
被 告 吳國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泰明知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仍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近路竹交流道前路邊起駛,欲進入環球路慢車道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劉柏亨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球路慢車道東往西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仍超速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劉柏亨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劉柏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國泰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柏亨於警詢之指訴。
㈢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監視器影像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27張。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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