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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MINH(中文姓名:阮文明;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MINH (阮文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率然騎乘機車上路,並業經肇事造成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51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為外籍人士,對我國之法律規定瞭解程度較為不足,在臺灣無犯罪紀錄,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警詢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13號
被 告 NGUYEN VAN MINH
(中文姓名:阮文明;越南籍,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MINH (下稱中文姓名:阮文明)於民國110 年2 月11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彌陀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W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彌寮高幹43號電桿處,因不勝酒力,自撞電桿。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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