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1368,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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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豐於民國110年6月17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弄0號哥哥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稍前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與右昌街143巷口時,不慎與洪珮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洪珮瑜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珮瑜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9139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證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其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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