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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昇瑋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本院110 年7 月30日橋院嬌刑應110 交簡1369字第1101008581號函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查被告案發時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惟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既已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段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案發時未具備適當之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卻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未具備適當之駕駛執照,且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兼衡本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
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21號
被 告 陳昇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昇瑋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163 之1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由陳傑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傑琪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左足撕裂傷4 公分、左下肢挫傷、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傑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陳昇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傑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45張。
⑷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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