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1373,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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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鳳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9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鳳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鳳寳於民國110年4月5日9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高雄市○○區○○路0巷0號住處。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中山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因身上散發酒味為警發覺後加以攔查,於同日16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鳳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

偵卷第21至22頁;

審交易卷第42至43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9、11、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一節,有前揭酒精濃度測試單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自應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9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交易第1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

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94年、104年間,尚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審交易第17至19頁),是本次已為被告第5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或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足見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本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次酒駕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兼衡其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新臺幣1千多元、經濟狀況貧寒、母親需其扶養(見審交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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