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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榮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榮常於民國110年7月10日16時44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號前時,不慎與吳怡靜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怡靜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吳怡靜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9分許對蘇榮常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榮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6032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1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被告及證人吳怡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4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更因而肇事造成他人之損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復考量本次被告係逾5年再犯酒後駕車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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