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廣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廣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同欄第7 至8 行所載「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24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應予更正為「於同日1 時2 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4mg/dl即百分之0.244 (計算式:244mg /dl ÷1000=0.244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廣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44 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52號
被 告 蔡廣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廣霖於民國110年4月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釣蝦場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5)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對其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24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廣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一般生化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33張、路口監視影像擷取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廣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