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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鵬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鵬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美濃區」應更正為「旗山區」;
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查案發時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在卷可查,惟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既已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突出(高低)不平,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率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楊斐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楊斐然、楊謝秀娥(下稱告訴人2 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楊斐然亦有未遵守「①汽機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
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事證已臻明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案發時未具備適當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可查(見警卷第85頁),且係被告所知悉(見警卷第5 頁),是其在明知無駕照之情況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傷害。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被告既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發函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應無礙被告防禦及答辯之權利,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自首: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茲審酌被告無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2 人分別所受傷勢;
兼衡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 人雖調解成立,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2 人,有本院110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08 號調解筆錄、告訴人2 人於111 年3 月24日聲明狀在卷可稽,致告訴人2 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320號
被 告 林鵬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鵬瑋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19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延平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旗甲路1 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旗甲路1 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楊斐然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楊謝秀娥,沿延平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斐然、楊謝秀娥均人車倒地,楊斐然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楊謝秀娥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斐然、楊謝秀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林鵬瑋於警詢之供述。
⑵告訴人楊斐然、楊謝秀娥於警詢之指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等資料。
⑷旗山醫院及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致楊斐然、楊謝秀娥2 人受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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