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1416,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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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案發時具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首堪認定;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如附件所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上開規定,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兼衡被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83號

被 告 蔡宗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和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後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左轉,適有譚兆凱騎乘腳踏車,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欲穿越後昌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譚兆凱人車當場倒地,受有頭皮外傷併腦震盪、枕部頭皮裂傷1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譚兆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蔡宗翰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譚兆凱於警詢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2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影像擷取照片4 張。
⑷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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