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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月好
被 告 謝紫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月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紫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罪之論述㈠被告吳月好部分:按電動自行車為慢車之一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吳月好係一成年人,應知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之規範,而負有前揭注意義務。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吳月好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然續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謝紫琳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件車禍事故,是以被告吳月好之過失行為,與被告謝紫琳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至被告謝紫琳亦有未遵守「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規定之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吳月好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吳月好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謝紫琳部分: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謝紫琳具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
而依當時情形,如前所述,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謝紫琳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前揭規定,即率然直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吳月好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件車禍事故,是以被告謝紫琳之過失行為,與被告吳月好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至被告吳月好亦有未遵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規定之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謝紫琳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謝紫琳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人分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謝紫琳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
被告吳月好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分別於騎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分別導致被告2 人及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均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2 人分別過失之程度、情節、被告2 人分別對本件車禍亦均與有過失、被告2 人分別所受傷勢;
兼衡本件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賠償被告2 人分別所受損害;
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122號
被 告 吳月好 (年籍詳卷)
謝紫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月好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15時3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人行道起駛並行駛至左營大路與左營大路167 巷口停等後,欲往東橫越左營大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另謝紫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左營大路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吳月好及謝紫琳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且因雙方視線均遭陳慶富違規在左營大路169 號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路段臨時停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阻擋,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月好、謝紫琳均人車倒地,造成吳月好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胸壁及左髖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謝紫琳則受有右胸壁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陳慶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吳月好、謝紫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月好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告謝紫琳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陳慶富於警詢之證述。
㈣吳月好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榮生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
㈤謝紫琳之顏威裕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3 紙、監視器影像照片2 張及現場照片11張。
二、核被告吳月好、謝紫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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