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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朝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洪朝銘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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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洪朝銘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是其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上開交岔路口已呈現紅燈號誌,竟仍駕車闖越紅燈,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眼框底骨、顴骨及上頷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右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及左上正中門牙缺失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國中肄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56號
被 告 洪朝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朝銘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23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通過路口,適蔡承維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東往西直行至該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仍貿然闖紅燈通過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蔡承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眼框底骨、顴骨及上頷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右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及左上正中門牙缺失等傷害。
二、案經蔡承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洪朝銘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承維於警詢之指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監視器影像照片5張及 現場照片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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