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1461,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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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艋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艋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另「直行專用」之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直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案發時具有適當之駕駛駕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稽,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率然左轉,致與告訴人許家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如附件所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所受如附件所載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三)自首:另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上開規定而率然左轉,致與告訴人許家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2 人分別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2 人分別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94號

被 告 李艋清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艋清於民國109 年8 月9 日15時9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台39線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高12線交岔路口,欲左轉高12線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換入左轉專用車道而貿然自直行專用車道左轉,適許家寶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鄭寓儒沿台39線南往北行駛至此路口處,見狀閃煞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許家寶、鄭寓儒均人車倒地,造成許家寶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合併遠端股骨骨折、右側橈、尺骨幹骨折、右側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鄭寓儒則受有頭部外傷、前庭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許家寶、鄭寓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艋清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家寶、鄭寓儒於警詢之指訴。
㈢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 紙及現場照片23張。
㈤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1 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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