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展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展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率然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本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98號
被 告 郭展維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展維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正修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正修路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謝茗漢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埤路西往東直行至此路口處,見狀閃煞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謝茗漢人車倒地後,再碰撞沿正修路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由羅秀娟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謝茗漢因而受有左手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腹壁擦傷及左側手腕擦傷等傷害(羅秀娟未受傷)。
二、案經謝茗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郭展維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茗漢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羅秀娟於警詢之證述。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3紙、行車紀錄器影
像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2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