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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理由欄一、倒數第2 行「第『8 』及10根肋骨骨折」更正為「第『9 』及10根肋骨骨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 、4 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案發時具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依其具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時,未注意上開規定,即率然打開駕駛座車門,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首堪認定;
又被告如附件所示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3 人分別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如附件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 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駕駛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3 人分別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而有本案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3 人分別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3 人所受傷勢;
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3 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58號
被 告 黃俊智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智於民國109 年10月11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華夏路東北角路口停車後,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車門,適邱鼎元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李雅芳沿民族一路南往北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直接碰撞車門後,再碰撞同向由謝正立無照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邱鼎元、李雅芳及謝正立均人車倒地,造成邱鼎元因而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李雅芳因而受有右下肢10公分不規則撕裂傷及3 公分撕裂傷、右胸壁鈍挫傷併肺挫傷及第8 及10根肋骨骨折等傷害、謝正立則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鼎元、李雅芳及謝正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俊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鼎元、李雅芳及謝正立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4 紙及現場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1 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3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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