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蔡麗珍及黃鳳茹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蔡麗珍於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蔡麗珍部分:
- (二)被告黃鳳茹部分: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蔡麗珍、黃鳳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 (二)又被告蔡麗珍、黃鳳茹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
- (三)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對方受有前揭
- 四、至被告蔡麗珍具狀請求開庭陳述意見,然本院已於110年11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珍
黃鳳茹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鳳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麗珍及黃鳳茹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蔡麗珍於民國110年1月9日1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286巷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崇德路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先行並左轉進入崇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黃鳳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德路西往東行駛至此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率然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麗珍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後十字韌帶小塊性骨折之傷害,另黃鳳茹受有左膝鈍挫傷血腫、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蔡麗珍、黃鳳茹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蔡麗珍、黃鳳茹在場,並均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麗珍部分:訊據被告蔡麗珍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在巷子出來,有暫停一下看左右兩側有沒有來車,當時確認沒有車輛,我才左轉出去的,是被告黃鳳茹撞倒我的云云。
經查: 1、被告蔡麗珍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前揭地點,與告訴人即被告黃鳳茹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告黃鳳茹受有左膝鈍挫傷血腫、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引起之傷害乙情,業據被告蔡麗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核與被告黃鳳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蔡麗珍之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9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043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蔡麗珍於案發時供稱:我騎乘機車從崇德路286巷由北往南至路口附近,確認左右沒有來車才轉左轉崇德路,就在彎進後,突然聽到後方有人大叫,然後對方車輛就擦撞我車輛右側車身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為憑(見警卷第51頁);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在巷子出來,有暫停一下看左右兩側有沒有來車,當時確認沒有車輛我才左轉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顯然被告自承其於行駛至286巷與崇德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有查看崇德路東西向之車輛行駛之狀況。
佐以證人即被告黃鳳茹於案發時證稱:我騎乘車輛在崇德街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執行,對方騎乘機車突然從左側往右靠過來,我發現時有煞車並試圖閃避,但左前車身仍被對方右側碰撞等語(見警卷第53頁);
於警詢時證稱:我騎乘機車沿崇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有1台普通重型機車突然從我左邊巷子騎出來並切入我正在行駛同向車道,與我騎乘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2頁);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當時其在崇德路上,我有看到被告蔡麗珍是從我車輛左方巷子出來與我同向,我看到她的時候已經煞車,但還是來不及,所以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則被告黃鳳茹既然可目視被告蔡麗珍自其左方之巷口騎乘機車左轉與其同向,顯見被告蔡麗珍於在崇德路286巷時,當可輕易看到被告黃鳳茹車輛行駛在崇德路東西向之動態狀況。
復參被告蔡麗珍自崇德路286巷口左轉崇德路後,間隔約1秒之時間,即與被告黃鳳茹之車輛發生碰撞倒地乙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附卷為憑(見警卷第81頁),足認車禍事故發生前,兩車之距離甚短,益證被告蔡麗珍於崇德路286巷口時,應可看到被告黃鳳茹車輛行駛在其右前方之崇德路由西往東方向無訛。
綜合上情,足認被告蔡麗珍在德路286巷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時,雖見被告黃鳳茹車輛自其右前方之崇德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然自認有短暫之空檔,故未暫停等待被告黃鳳茹通過,即搶快先行並左轉進入崇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是被告蔡麗珍辯稱:我是在巷子出來,有暫停一下看左右兩側有沒有來車,當時確認沒有車輛,我才左轉出去的云云,顯難採信。
3、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麗珍案發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可佐(見警卷第3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第61頁至第7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暫停禮讓幹線道之被告黃鳳茹車輛先行,即貿然先行並左轉進入崇德路,與被告黃鳳茹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蔡麗珍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4、況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1.蔡麗珍: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有該委員會111年1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043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蔡麗珍確有過失無訛。
5、而被告蔡麗珍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告黃鳳茹受有左膝鈍挫傷血腫、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告黃鳳茹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被告黃鳳茹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鳳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告蔡麗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黃鳳茹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9張、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鳳茹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鳳茹案發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被告黃鳳茹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與被告蔡麗珍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黃鳳茹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2.黃鳳茹: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黃鳳茹確有過失無訛。
3、又被告黃鳳茹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告蔡麗珍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後十字韌帶小塊性骨折之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告蔡麗珍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2 人雖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其等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麗珍、黃鳳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蔡麗珍、黃鳳茹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有被告2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頁、第59頁),其等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對方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黃鳳茹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與考量被告蔡麗珍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並參酌被告2人均有調解意願,並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惟雙方對調解金額無共識,而調解未成立,故被告2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對方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2人各自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對方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雙方對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暨被告2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均未有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蔡麗珍具狀請求開庭陳述意見,然本院已於110年11月3日開庭讓被告2人陳述意見,此有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考;
且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甚明,業如前述;
又查無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再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本院認本案並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