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1499,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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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補充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附掛車牌號碼00-00 營業半拖車)」、第11至12行「沈O來再向前推撞由許豐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沈O來再向前推撞由許豐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當時有適當之駕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且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與告訴人沈O來所駕駛搭載告訴人沈林O瑛及沈OO(下稱告訴人3 人,年籍姓名均詳卷)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3 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3 人分別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駕駛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3 人分別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附掛營業半拖車行駛於國道之情形下,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予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致與告訴人沈O來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3 人分別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3 人分別所受傷勢;

兼衡本件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3 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331號

被 告 蔡慶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良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6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西向7.7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由沈O來(姓名詳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附載配偶沈林O瑛【姓名詳卷】、未成年孫子沈OO),沈O來再向前推撞由許豐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沈O來因而受有頸部扭傷併第五及第六節頸椎退化、疑似第九節胸椎壓迫性骨折、後上背、左手、左大腿、左手肘多處挫傷之傷害,沈林O瑛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沈OO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O來、沈林O瑛、沈OO之父沈O昕向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不成立,經該會依沈O來等人聲請移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蔡慶良於警詢之供述。
⑵告訴人沈O來、沈林O瑛於警詢之指訴。
⑶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⑷義大醫院及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致沈O來、沈林O瑛、沈OO3 人受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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