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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昌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昌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昌義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中壇某工地飲用威士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338.5公里處,因疑似超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2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昌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國道五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0000000、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0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UWA1096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實害;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次係被告逾5年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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