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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能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能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當時有適當之駕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稽,且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此注意義務而貿然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傷勢,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至告訴人案發時亦未遵守「行車速度,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之過失責任,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僅得於量刑時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疏未注意而違背前揭注意義務,肇致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損害;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40號
被 告 孔能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能忍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19時9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長青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長青街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濕潤、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對向由余光明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慢車道北往南行駛至此路口處,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仍超速行駛,見狀閃煞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余光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肩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嘴唇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光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孔能忍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余光明於警詢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紙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 紙、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
2 張及現場照片1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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