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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第9 至10行「沿澄清舊路北往南行駛至此路口處」更正及補充為「沿澄清舊路北往南行駛至此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道路上之「慢」標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仍未減速慢行」。
⒉第12至13行「牙齒牙根、牙冠斷裂、脫住及震盪等傷害」更正及補充為「右上正中門齒冠牙根斷裂,左上側門牙齒牙冠斷裂,右下顎正中門齒、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右側下顎側門齒、右側下顎犬齒、左側下顎側門齒、左側下顎犬齒、右側上顎側門齒、右側上顎側犬齒、左側上顎門齒、左側上顎犬齒震盪」。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復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未停車再開,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盧明凱、張陳孟真(下稱告訴人2 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雖告訴人盧明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陳孟真,亦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未減速慢行,因而發生碰撞,同為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附卷可佐,惟告訴人與有過失,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駕駛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 人分別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疏未注意而違背前揭注意義務,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2 人分別所受傷勢;
兼衡本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2 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339號
被 告 吳育輝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輝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20時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牌照號碼已異動為BHK-6673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山腳路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澄清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適盧明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張陳孟真沿澄清舊路北往南行駛至此路口處,見狀閃煞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盧明凱、張陳孟真均人車倒地,造成盧明凱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半脫位、下唇及下顎前庭撕裂傷、牙齒牙根、牙冠斷裂、脫住及震盪等傷害,張陳孟真則因而受有左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盧明凱、張陳孟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育輝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盧明凱、張陳孟真於警詢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 紙、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2 張、監視器影像照片2 張及現場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1 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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