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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豊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豊林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同法第10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有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惟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既已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均呈良好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貿然迴車,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則被告上開自白其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一節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至告訴人案發時亦未遵守「『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之過失責任,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僅得於量刑時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案發時未具備適當之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卻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無駕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且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兼衡本件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
暨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248號
被 告 藍豊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豊林明知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仍於民國109 年8 月16日9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路旁起駛後欲迴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適周文禾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公路內側快車道南往北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劃設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仍貿然行駛於內側快車道,2 車發生碰撞,致周文禾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髖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周文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藍豊林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文禾於警詢之指訴。
㈢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2 紙、監視器影像照片5 張及現場照片48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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