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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緝字第5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裕於民國109年11月8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工作場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面露酒色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4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田寮所酒精濃度呼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0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未及3月即再犯本案,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且核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職是,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復依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然被告包含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紀錄,本件已係其第5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其歷經前揭刑事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自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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