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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博銘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10年7月26日22時10分許,騎乘AEE-6201號機車上路。
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孟子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7千元)確定,於10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然騎車上路,復所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28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有不該;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行車期間幸未肇事,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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