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1569,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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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恩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第7 行、第9 行、第10行所載「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應予刪除;

②同欄第12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黃健恩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③另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黃健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健恩未有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6頁),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肇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率然直行,與告訴人黃于眞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無名指中段指節及掌骨骨折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量刑時之參酌事由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業如前述,詎其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至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罪名,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

(二)刑之加減: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節,此有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到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350號
被 告 黃健恩 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大樹區友隆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恩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13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小坪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行駛,適有黃于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小坪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于眞人車倒地,受有左無名指中段指節及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于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黃健恩於警詢之供述。
(2)告訴人黃于眞於警詢之指訴。
(3)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4)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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