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1580,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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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清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道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江采臻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雖告訴人騎駕駛租賃小客車,亦有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以時速約60公里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同為肇事原因,惟告訴人與有過失,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

兼衡本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情節,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前無受有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211號

被 告 葉清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清智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5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2 號營業大客車(高雄客運),沿高雄市茄萣區進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莒光路3 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莒光路3 段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江采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莒光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進學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江采臻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左小腿撕脫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江采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葉清智於警詢之供述。
⑵告訴人江采臻於警詢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等。
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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