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簡,1591,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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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美



尤儀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儀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富美於民國110 年1 月2 日8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177 巷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忠誠路、忠仁路之多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遇「停」字之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直行,適尤儀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誠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此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遇「慢」標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亦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減速慢行,率然直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富美、尤儀文均人車倒地,造成黃富美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尤儀文受有右膝脛骨平台及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肝臟撕裂傷之傷害。

嗣經黃富美、尤儀文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分別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美、尤儀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4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163 條第1項亦各有明定。

經查: 1、被告黃富美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1頁),是其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3頁),被告黃富美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未遵守道路交通標字「停」之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直行,與告訴人即被告尤儀文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黃富美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黃富美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告尤儀文受有右膝脛骨平台及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肝臟撕裂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告尤儀文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2、被告尤儀文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是其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被告尤儀文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肇事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標字「慢」之指示減速慢行,即率然直行,與告訴人即被告黃富美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尤儀文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尤儀文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告黃富美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告黃富美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2 人雖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其等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分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黃富美、尤儀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各自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己為肇事人,有被告2 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3頁、第85頁),其等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分別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對方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參酌被告2 人均有調解意願,並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惟雙方對調解金額無共識,而調解未成立,故被告2 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對方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2 人各自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對方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雙方對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並考量被告黃富美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此有南投縣埔里鎮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及被告尤儀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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